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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协和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学生工作部 2022-09-28 13:02:50 浏览1629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及校内有关单位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学生对学校及校内有关单位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学校申诉委提起申诉:
(一)纪律处分;
(二)取消入学资格;
(三)休学、复学、转学或退学;
(四)不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其它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对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于学生申诉和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简称校申诉委,下同)。校申诉委委员设7-10人,包括校领导、校长办公室、教务处、学生工作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各学院领导、法律专业教师、学生代表组成,设办公室由校团委具体负责申诉办理工作。
第六条 校申诉委会议应有2/3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决议事项,一般采用票决制,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制。议决事项由出席委员过2/3同意方能通过。
第三章 申 诉
第七条 学生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校申诉委提起申诉。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向校申诉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同时附学校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校申诉委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三)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的申诉,校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次日起1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校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校内有关单位或部门。有关单位或部门负有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申诉机关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不能担任校申诉委委员。申诉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原则,校申诉委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举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校申诉委应当作出审理报告,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四)审理的时间;
(五)审理情况概要;
(六)申诉事件处理意见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第十六条 校申诉委受理申诉事件应当分别做出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的,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撤销原处理决定。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校申诉委做出决定后,应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上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本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校申诉委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校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单位,并存入申诉人档案。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申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校申诉委申诉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 在学生提起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学生因退学或开除学籍提出申诉的,学校应当允许暂缓办理离校手续,其修课、成绩考核、奖惩等学习事宜,仍然按照在校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校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由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校申诉委委员在申诉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处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诉不得收取申诉人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时间均指工作日(节假日、公休日不含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修订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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